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监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确保监管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管场所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罪犯、违法人员进行警戒看管、执行刑罚、行政处罚、教育、特定疾病治疗、心理及行为矫治的场所。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本单位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指导并予以协助。
第四条 监管场所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及监管场所内的工厂、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领导协助主要负责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具体消防工作负责。
第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完善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加强消防业务培训,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监管场所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控制室自动消防设施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狱应当成立组成人员不少于15人的民警志愿消防队,距城区较远的监管场所可配备消防车,其他监管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组建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员应当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负责单位初期火灾扑救、人员疏散和各项灾害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七条 监管场所应当利用内部网络、闭路电视、广播、板报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监管场所工作人员和在押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重新装修的监管场所及内部厂房、生产车间、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法律法规标准颁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监管场所及内部厂房、生产车间、库房等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整改消除;涉及建筑结构无法及时消除的,应当结合改建、扩建、装修工程进行改造,达到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
第九条 监区内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第十条 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进行标识化管理,按要求张贴消防设施、器材标牌、使用方法等标识。
监管场所内设置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年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监管场所监控中心应当对监区、监舍火源使用情况、疏散通道情况、初期火灾等防灭火工作实行24小时视频监控,发现火情立即启动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二条 监舍楼走廊门、监舍门、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锁闭的,走廊门、监舍门、安全出口钥匙由当日值班人员管理,确保发生火灾时及时打开。值班民警每周检查一次走廊门、监舍门、安全出口门手动开启情况。
监管场所使用的电动门或门禁系统,应当具有紧急手动开启功能,保证发生火灾时及时开启。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每月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对监舍建筑、监区、生产车间的消防设施器材、安全出口、电气线路、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发现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监管场所应当结合实际,编制监区、生产区重点部位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季度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 监管场所内动火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批准。动火作业时,必须清理现场可燃物,设置消防器材,指派专门民警现场监督管理。七级以上大风天气严禁动火作业。
七级以上大风或监管场所周边发生火灾时,监区内应当提前预警,组织志愿消防队,加大防火巡查频次,强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监管场所内部监区、监舍及厂房、生产车间、库房等建筑内部、外墙装修、装饰和外墙保温工程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锅炉设计、安装使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燃煤、燃油或燃气锅炉等用房宜独立建造。当确有困难时可贴邻建筑布置,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且不应贴邻厂房、生产车间、监舍等人员密集场所。
监舍楼内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管线不应穿越监舍楼。
第十八条 监管场所内电器产品、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严禁随意拉设电线,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电炉、电暖气、电暖风等大功率电器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打火机、火柴等火源进入监区、监舍,监舍内严禁抽烟、使用明火。
第二十条 监管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管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范围,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