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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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165000001018334922000709024000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公安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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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行政确认 | 实施对象 |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承办机构 | 网安总队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实施依据 | 【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错误或疏漏。 2.备案阶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及公示。 3.监管阶段:掌握备案情况,查处不履行备案职责的违法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条件的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批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事后监管不力,发生国际联网计算机信息系统重大案、事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