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19 18:30:10   发布人: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公通〔2017〕1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各州、市、地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部修订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相关要求,公安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公安厅法制总队联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2017年7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

(二)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三)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四)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五)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务保障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和指导;办案部门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纪检、督察、法制、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截留、坐支、私分、损毁、贪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遵循流程明确、权责分明、高效便捷的原则,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各级公安机关原则上对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执法办案单位可设置涉案财物专门保管场所,由办案部门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推动建立公检法机关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机制和场所,建立相应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提取涉案财物时,应当依法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对提取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有关法律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提取的涉案财物,应当在 48小时内移交给本单位保管人员,并按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因特殊情况在 48小时内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于采取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24小时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或者实物与法律文书记载不符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

第十四条  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质证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第十五条  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调用人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

调用人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责令调用人立即归还涉案财物。确需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留存。

第十六条 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保险柜、物品架、等物品,配备灭火器、报警器等防护管理设施。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领取,并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

对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进行管理,参照前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下列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后,再存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一)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小件零散物品、贵重物品,应当在提取时当场装袋封存,由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物品持有人签名。

(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及长度等特征进行封存。

(四)对不动产、大宗物品等不便移交的物品,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使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对易受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再进行封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下列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保管:

(一)对不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货币资金,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复核并逐案设立明细账,开具财务票据交办案人员。

(二)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确保安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反动宣传品等违禁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依法处理,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后移送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四)对珍贵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文物行政主管、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保管。

(五)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交主管部门保管。

(六)对无保管价值的物品,采取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报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后销毁。

(七)对涉案枪支、弹药,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存放,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化手段运用,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办案人员对涉案物品应当逐案逐物进行编码、拍照,并按规范要求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确保信息录入质量和数据安全。保管人员接收涉案物品时,应当场与办案系统有关数据进行查验核对,确认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纪检、督察、法制、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信息进行核查监督。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危险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可以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以保证金执行刑罚的,办案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将保证金移交法院执行刑罚,如有剩余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 5日内执行完毕;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延长。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立即对尚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收取的各类保证金,涉案人员未违反有关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不得违法没收或者变相名义收取。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依法发还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发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依法收取、退还、没收各类保证金,或者扣押、发还、收缴、追缴、没收扣押款物的,除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外,还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或者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相应的财务专用收据。

第三十一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款物,除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外,应当由其向受害人直接交付,公安机关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应当将赔偿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与受害人共同签名。

尚未查明或者找到受害人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代为保管;查找到受害人后,应当立即通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办理向受害人交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办案部门对被审查对象的个人合法财物可以代为保管,并填写代保管物品清单。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代保管物品移交保管人员保管。

被审查对象因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离开办案部门时,办案人员应当同时发还代保管物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拒绝领回的,由办案部门或者羁押场所暂时代为保管,在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执行完毕时如数发还。

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应当接收移交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且办理移交和保管手续。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置专门保管场所或保管设备予以保管。

第三十四条 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孳息及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随案移交其他机关、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填写移交物品清单,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除现金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外,其他罚没物资或收缴、追缴后应上缴国库的财物,应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查手续: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开列清单,在结案后 1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下列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1 、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由主管部门清理后,送交财政部门处理。

  2 、文物由办案部门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 、假币由办案部门交由当地人民银行处理。

  4 、专卖品由办案部门交由专卖部门处理。

  5 、假冒伪劣药品由办案部门交由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6 、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办案部门交由公安机关国保部门处理。

  7 、淫秽物品、赌博等用具,由办案部门交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8 、毒品、毒品原植物、吸毒用具由办案部门交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核定,报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

(四)对于具备建档条件的枪支(含制式枪支及能够发射制式子弹的自制改制枪支),办案部门应在结案后由刑侦部门按有关枪弹痕迹建档规定建档,交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登记、保管备查。

第三十六条 对无主财物及被害人未领取的财物,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认领公告或通知,经公告或者通知后超过 6个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上述财物上缴国库后,如果物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办案部门从财政部门提回并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等,应当退还价款。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办案部门核对账目、物品,保证物账一致、账账一致、账单一致。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并严格实行票据年清制。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四)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五)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调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中饱私囊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投诉、控告、举报或者复议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州、市、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