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住宿车被盗,这个损失谁埋单?
发布时间:2014-03-28 10:43:05   发布人:

 

到旅馆住宿,结果车辆被盗,这个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旅馆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潘某驾驶黄某的一辆广州本田小轿车到韦某经营的旅馆住宿,并按该旅馆工作人员的安排将车辆停放在旅馆内设的停车位,停放时锁好汽车门窗。但次日清晨5时许,车辆却被不明身份人员盗走。潘某报警,但车辆一直未被查获。

事发后,车主黄某称为购买这辆车花费了14.5万元,借给潘某使用时被盗,故要求潘某赔偿其损失。潘某向黄某赔付了14.5万元经济损失,但他认为,自己到韦某的旅馆住宿,韦某就有责任将车辆保管好,韦某未尽义务,应当由韦某来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某赔偿其损失。

韦某辩称,旅馆只是提供门前场地以供停车,也没有向潘某收取保管费,故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只是至今尚未破案,车辆的损失未定,潘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潘某所驾的车辆已经过多次转让,根本就不值14.5万元。

良庆区法院受理后,委托评估部门对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2010年6月10日,良庆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潘某到韦某经营的旅馆住宿,潘某按照规定价格支付相应价款,韦某则向其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故潘某与韦某之间已构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韦某在向潘某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时,已明确承诺“内设停车位”,故韦某向潘某提供停车位应当属于韦某履行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双方之间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及车辆的停放事实,双方之间除了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潘某在住宿期间车辆不幸被盗,致使潘某向黄某赔偿了1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韦某应当对车辆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当向潘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尽管潘某已向黄某赔偿了14.5万元,但基于公平利益的角度考虑,韦某应当按车辆在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向潘某进行赔偿。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确定,车辆被盗时的现值价格为14万元。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或错误,亦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采信14万元为车辆的合理价格,判决韦某向潘某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