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易被忽视的交通违法你有吗?(上)
发布时间:2016-07-06 18:00:45   发布人:

车牌被盗后没有及时补办仍继续上路行驶,遭到交警查处时凭车牌被盗报案回执能否免除处罚?人在车内却仍被交警贴条,受到这样的处罚到底冤不冤?道路上无禁止停车标志,靠边停车上客为何要被罚?……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近年来审理的一批因不服交通违法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例,其中不少是因为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导致,而这些交通违法极易被驾驶员忽视。

车牌被盗能否上路行驶

交警在上海闹市区的普安路曙光医院附近执勤时发现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车未悬挂车牌,遂上前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当时在车内的孟先生辩解该车并非其所驾驶,自己只是帮车主看管车辆,随后他从车内找出一张车牌被盗证明,称车牌上个月被盗,已向警方报案。虽然孟先生百般辩解,但交警仍认定其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处以200元罚款。

孟先生对交警的处罚并不认同,坚称当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实际驾驶人离开车辆去办事,自己并非车主,也不知道车辆的具体情况,何况当时他已出示派出所开具的车牌被盗证明。孟先生认为,交警的处罚是错误的,遂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庭审中,交警部门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视频等证据,称根据有关规定,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自报警之日起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悬挂号牌并上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依法驳回了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补办车牌应在合理期限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悬挂车辆号牌,未悬挂号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相关视频及照片均能证明,孟先生所驾驶车辆在当日未悬挂号牌,且驾驶人就是其本人,因此交警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虽车辆号牌被盗且派出所已出具接报回执单,其行为事出有因,但车辆驾驶人对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无牌车辆不得上路也是驾驶人应知的法律常识。被查处车辆车牌被盗后,车辆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而是在1个多月后仍驾驶该车辆上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孟先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人在车内被贴条冤不冤

在某科研单位工作的史先生独自驾驶轿车外出。据他自己说,当天车辆行驶到上海牛庄路近福建中路时,因驾驶疲劳,血压升高,于是就将车靠边停下,准备稍稍休息后再行驶。

史先生将驾驶座放倒,躺在放平的座位上休息了约半个小时,待缓过神来,准备开车离开时,忽然发现车窗上被贴了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他因违法停车被罚款200元。

史先生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警进行停车处罚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如果人在现场,交警应当先对其进行警告,劝其尽快驶离;如果司机仍不肯离去,才可以开出罚单。史先生觉得,这张罚单自己吃得“实在太冤”。于是,他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史先生和交警部门围绕其行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的情形展开了辩论。

交警部门当庭出示了停车现场照片两张、公安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等,以此证明当日在牛庄路近福建中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时驾驶人不在现场。

对此,史先生指出,交警部门出示的第二张照片是在已经贴好告知单后才照的,不能证明当时自己是否在车内。而第一张照片是从车左前方45 度角拍摄,遇到前挡风玻璃反光,不仅反映不出自己当时是否在车内,甚至连车内蓝色的驾驶座位都无法看清,达不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要求。

交警部门辩称,上述法条中“固定相关证据”指的是违法停车的证据,而非驾驶员是否在车内的证据。

史先生还提出,事发地点附近有一个摄像头,自己到底有没有下车,调取录像一看便知。但由于录像资料保存时限不超过两个月,事发距开庭已近4个月,因此不具备查看录像的客观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史先生在路边停车过程中驾驶人离开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提供了现场照片加以证明。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官点评

特殊情形由驾车人承担举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执勤警察作为专门从事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执法人员,其对交通轻微违法的事实有权现场认定。本案中,日常生活中驾驶人路边停车后离开机动车,从而构成违法停车的情形,属于一般常见的违法停车行为。交警部门以交警目击及现场两张照片作为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史先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未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已完成举证责任,也说明了本案所涉的交通行政处罚不存在履行先行劝离程序的理由。史先生认为其当时因身体不适躺倒在车内驾驶座上休息,未离开现场,交警执法过程中驾驶人始终处于车内的主张属于特殊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史先生未能提供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举证,因此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