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速公路上因障碍物造成交通事故,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05-30 17:44:40   发布人:

【案例】前不久的一个晚上,村民黄森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发现道路中央有一巨大轮胎遗留在路面,在紧急避让时,车辆失控撞在道路右侧的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高速公路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森及时报警,交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高速公路管理方要求黄森赔偿路产损失3万元,而黄森因这次意外事故已经花费6万余元的医疗以及修车费,双方就赔偿问题僵持不下。

请问,此次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受害人即后车车主之间,在损害发生之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众所周知,高速公路的使用,交费是其前提。与此相对应,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收取费用之后,不仅准许汽车使用公路,而且表明承担汽车高速行驶的义务,当然,既然是保证高速,前提就是要保证安全行驶。

其次,损害尽管是前车造成的,但是,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保证汽车安全行驶的义务,汽车所有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使用高速公路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追究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造成损害的事实而言,在受害人与相关人之间,构成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在受害人与前车之间,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其中前车是加害人,是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害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另一种是在受害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构成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享受了收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高速行驶的义务。后车在缴纳了费用之后,就享有安全、高速使用公路的权利。在使用中,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保障安全,造成受害人损害,在高速公路管理者是违约行为,受害人有权依照合同向高速公路管理者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损害赔偿关系在受害人身上发生竞合,使其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能选择一个行使,行使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至于受害人究竟选择哪一个请求权行使,应当依受害人的一致决定,以利益为标准,受害人经过衡量,自主决定请求权的行使。

本案中,黄森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建立了以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管理方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驾车人及其他所有接受服务方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公路管理方未能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驾驶人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